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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恢543号

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万明、谢祥桂、陈战文、马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万明,谢祥桂,陈战文,马水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恢543号

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金葫路紫荆公寓1楼。

法定代表人:康义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系公司员工),男,1985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建兴镇南街18号。

被执行人:王万明,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谢祥桂,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陈战文,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执行人:马水红,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部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万明、谢祥桂、陈战文、马水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万明有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万明所有的轿车一辆,期限为两年;

二、扣押被执行人王万明所有的轿车一辆,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权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