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17号
原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被告王某经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债务人张成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成顺。”同时,张成顺给原告出具收到现金50000元的收条一张。上述借款由担保人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清本息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张成顺一直拒绝偿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3月17日,借款人张成顺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收条一张,拟证明张成顺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且���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债务人张成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成顺。”同时,张成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承担所有责任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被告王某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款人张成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被告约定”承担所有责任至还清为止”,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仍在法定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应在该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成顺追偿。案件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睿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