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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475号

周金友、罗世全等与严瑞灵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严瑞灵,柳州市瑞和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475号

原告:周金友,男,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罗世全,男,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罗华安,男,l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锦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严瑞灵,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瑞和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官塘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诉被告严瑞灵、柳州市瑞和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锦华、被告严瑞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被告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严瑞灵向三原告支付提成款人民币1355160元;2.要求被告严瑞灵从三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3551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三原告利息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被告柳州市瑞和塑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原告将诉请第1、2变更为:1.要求被告严瑞灵向三原告支付提成款人民币770160元;2.要求被告严瑞灵从三原告起诉之日起以77016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三原告利息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时任被告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严瑞灵找到原告周金友、罗世全,再三请求两位原告为瑞和公司生产的塑料波纹管打开贵州市场,最终原告周金友、罗世全同意严瑞灵的请求,到贵州去推销瑞和公司生产的塑料波纹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对原告在贵州销售出去的波纹管,严瑞灵及瑞和公司同意按销售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为方便工作,周金友、罗世全邀请原告罗华安加入到销售团队中。从2007年开始至今,三原告不辞辛苦深入贵州各地市,到各单位去推销瑞和公司生产的塑料波纹管,经多番努力,瑞和公司成功中标多个贵州高速公路的招标路段,瑞和公司生产的塑料波纹管被使用到多个贵州高速公路的建设中。在三原告努力销售瑞和公司生产的塑料波纹管的期间,二被告却没有依约向三原告支付提成款,每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提成款,二被告均以波纹管的买方没有支付货款为由婉拒原告的付款请求。开始三原告对二被告的婉拒理由没有怀疑,但在多次被婉拒后,三原告便开始向贵州的向相关高运公路建设单位了解其与瑞和公司的付款事宜,多家相关单位表示给瑞和公司货款已经付清,只有个别单位没有付清货款。三原告再次就了解到的情况找二被告要求支付提成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严瑞灵向三原告出具了由其个人签名的《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在贵州销售“波纹管”提成款汇总表》,对三原告应得的提成款予以确认,并表示会境况付款给三原告。但时至三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向三原告支付提成款。在三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严瑞灵辩称,1.被告严瑞灵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严瑞灵存在口头委托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严瑞灵是以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2008年时委托原告到贵州销售瑞和公司生产的货物,但这不是严瑞灵的个人行为;2.三原告主张的提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交的汇总表不是结算凭证,被告严瑞灵也不认可汇总表中记载的内容,该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存在问题,该表没有落款时间,记载的数据不详且有错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提成款的依据。

被告瑞和公司辩称,1.被告瑞和公司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汇总表形成时严瑞灵是否担任被告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瑞和公司也无法确认,若严瑞灵不是在担任被告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署,被告瑞和公司不认可该签字行为代表被告瑞和公司;2.汇总表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数额的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货款数额,其不能依据汇总表要求支付提成款,原告要求被告瑞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围绕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了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在贵州销售“波纹管”提成款汇总表、《供货协议书》、《塑料波纹管供应合同书》、《公证书》、授权书、对账说明、介绍信、罗世全的退休证明、罗金友的退休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被告瑞和公司提供了发票、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请款单、收款收据、网银转账账单、说明等证据。被告严瑞灵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瑞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严瑞灵,于2015年1月23日变更为黎明。2008年1月10日,被告瑞和公司出具三份致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授权书,授权原告罗世全作为其代理人,原告罗世全有权在2008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厦蓉高速公路水口—格龙段和都匀段以及厦蓉高速公路格龙—都匀段预应力塑料波纹管的采购投标活动中,以被告瑞和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09年11月1日,被告瑞和公司出具一份致贵州高速公路开发总公司的授权书,授权原告罗世全作为其代理人,原告罗世全有权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在黎洛高速公路预应力塑料波纹管的采购投标活动中,以瑞和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2014年5月27日,被告瑞和公司出具一份致水电十四局基础事业部凯雷高速项目部的授权书,授权原告罗世全作为其代理人,原告罗世全有权在该事业部预应力塑料波纹管的采购活动中,以被告瑞和公司的名义与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上述授权书均经过了公证,授权书上盖印了被告瑞和公司的公章,有被告严瑞灵作为被告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原告罗世全的签名。2009年10月1日,被告瑞和公司与买方贵州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物资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被告瑞和公司向该公司出售各种型号的塑料波纹管,其中记载被告瑞和公司的代理人为原告罗世全。2009年11月10日,被告瑞和公司与买方中铁二局一公司汕昆高速公路T1标合同段签订《塑料波纹管合同》,约定被告瑞和供公司向买方出售各种型号的塑料波纹管,其中记载被告瑞和公司的委托代表是原告罗世全。2017年4月28日,被告瑞和公司出具致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介绍信,授权原告罗世全等两人前往该公司办理对账收款事宜。庭审中,三原告提供了一份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在贵州销售“波纹管”提成款汇总表,其中记载了各工程标段的施工单位、货款数额、提成款数额(按货款的10%计算)等,记载的提成款总金额为770160元(其中的“毕威高速”部分提成款数额存在笔误,将65000元书写为650000元)。该提成款汇总表下方有被告严瑞灵作为负责人的签名,但未注明签署时间。三原告称该提成款汇总表形成于2016年1月。被告严瑞灵称其签名时是被告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以被告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但具体签名时间不记得,还称其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名,提成款汇总表的内容是三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严瑞灵未就该事实主张申请司法鉴定。被告瑞和公司称其对该提成款汇总表的形成时间不清楚,所以无法确定被告严瑞灵的签名是代表其个人还是代表瑞和公司,还称其与三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约定提成款按货款的10%计付,但双方没有结算过提成款,所以被告瑞和公司从未向三原告支付过提成款。庭审中,被告瑞和公司提供了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收到买方支付的波纹管货款为1102165.08元,尚有474027.31元未收回。被告瑞和公司还提供了收条、请款单、收款收据、网银转账单、说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瑞和公司向原告预支了差旅费和借款(载明出借人为黎明)共计92300元。三原告认可收取差旅费和借款的事实,但是认为差旅费与提成款不是同一项目,不应在三原告应得的提成款中进行扣除,而借款的权利人不是被告瑞和公司,应由权利人自行另案主张。庭审中,三原告主张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严瑞灵,经本院释明后,其仍坚持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严瑞灵而非被告瑞和公司,仍坚持要求被告瑞和公司对被告严瑞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被告瑞和公司是涉案委托合同的受益人,且向三原告支付过差旅费。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委托合同的主体问题。从三原告提供的授权书来看,其中记载的委托人是被告瑞和公司,被告严瑞灵是以被告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从涉案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罗世全是作为被告瑞和公司的代理人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三原告代理销售的是被告瑞和公司的货物;从三原告提供的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在贵州销售“波纹管”提成款汇总表来看,其中记载的提成款的计算基数是货款,而该货款指向的是被告瑞和公司的货物,被告严瑞灵作为负责人在提成款汇总表下方签名所确认的应为被告瑞和公司应付给三原告的提成款。故,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应认定与三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瑞和公司,不应将提成款汇总表从全案证据中孤立出来,简单的以被告严瑞灵在提成款汇总表上的签名作为认定被告严瑞灵是委托合同主体的依据。如前所述,与三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告瑞和公司,三原告的事实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仍坚持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严瑞灵而非被告瑞和公司,仍坚持要求被告瑞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请不是合同主体的被告严瑞灵承担给付提成款的责任,诉请作为合同主体的被告瑞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8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金友、罗世全、罗华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锐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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