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353号
原告:王玉晓,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木厂口镇西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91130283715804184L。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楠,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峡县旭祥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原建材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王建,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晓与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峡县旭祥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晓、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第三人西峡县旭祥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债权37438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3543800元及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以对被告5444469.04元的到期货款未收回为由,不予偿还,而第三人又怠于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被告辩称:1、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对我公司行使代位权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第三人已经通过法律执行裁定的方式向我公司行使了债权,不存在怠于行使;3、第三人与我公司尚未能进行最终结算,其在我公司承揽的质量纠纷尚未能解决,不存在第三人债权到期的事实。第三人辩称:1、我公司欠原告3743800元属实;2、被告欠我公司货款5444469.04元亦属实;3、我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力向被告追要货款;4、西峡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下发的《民事裁定书》已经超过查封期限,且未采取续封手续;5、我公司承揽被告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2015年3月31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玉晓现金3543800元,月息2分;2015年4月29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王玉晓现金200000元,月息2分。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款项汇至第三人,第三人拖欠原告欠款至今。第三人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供货承包关系,多次签定供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至2014年被告共欠第三人款项5444469.04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即债权人对本债务人享有债权,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现第三人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与被告债权远远大于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因此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共欠原告款项3743800元,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利息期限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代为第三人西峡县旭祥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峡县旭祥冶金耐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37438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王玉晓借款3743800元及依据月息2%计算的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751元,减半收取计18376元,由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玉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春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