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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227号

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肥东县长临河镇永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肥东县长临河镇永胜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4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张克桂,女,194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林,男,退休教师,系张克桂配偶。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长临河镇永胜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文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肥东县长临河镇永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胜社居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5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永胜社居委赔偿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济损失费十二万元(或返还四个人口承包地),赔偿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身心伤害费2000元。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四个人口承包地是:陶家肥田0.68亩、远通庵田0.4亩多、柏芝塘下2块田0.8亩、藕塘下湾田0.57亩、稻塘头田0.25亩、下张九田0.48亩、小坝砍田0.4亩多、柏芝塘上田0.3亩、冲田0.3亩多、土地蛋田0.2亩、河沿上田0.25亩。事实和理由:我户有张克桂及其子女共四人,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四人份的土地。1994年,因外出务工,并应村民李从泉要求,我户将四人土地暂时交由李从泉代耕。2006年我户听说自己的户口没有了,2006年11月在撮镇派出所补上户口后,由此走上了11年的维权之路。1995年二轮承包时,永胜行政村上张久三个生产小组,都是实行大不动、小调整原则。在我户未提出放弃承包地的情况下,且张克桂今年75岁,73年户籍一直在永胜行政村上张久中组,从来没有转为非农业户口。我户理应不在小调整之列,但永胜社居委以原告户口早已转走、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并在我户没有得到任何告知的情况下,将我户土地调整给其它村民,剥夺了我户的土地承包权,严重侵犯了我户的土地承包权,永胜社居委应承担后果。我户所在生产小组,1995年至少有13人的户口被注销,唯有我户四个人口的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并调整了。2006年11月到2016年6月期间,我户多次找永胜行政村前书记许家怀、现书记胡文芸,要求他们赔偿损失或返还我户四个人口的承包地,从未间断。也多次找1995年的生产队长武礼银和现在的生产队长李善样。均被告知张克桂的户口转走了,1995年以前没有户口,没有参加二轮承包,没有土地。2015年土地确权时,永胜社居委无视我户诉求,强行把我户四个人口的承包地,确权给汪琼等5户。我户至今不但诉求无果,为维权也遭受了极大的身心伤害,还曾被村民恐吓、威胁。综上,永胜社居委严重侵害我户的公民权、申辩权、人格尊严权、知情权、土地承包权,给我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深重的身心伤害,我户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户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户的合法权利。永胜社居委辩称,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既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永胜社居委返还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陶家肥田(0.68亩)、远通庵田(0.4亩多)、柏芝塘下2块田(0.8亩)、藕塘下湾田(0.57亩)、稻塘头田(0.25亩)、下张九田(0.48亩)、小坝坎田(0.4亩多)、柏芝塘上田(0.3亩)、冲田(0.3亩多)、土地蛋田(0.2亩)、河沿上田(0.25亩);2、本案诉讼费由永胜社居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现无承包合同,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诉请实质是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该权利取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裁定:驳回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肥东长临河镇永胜村民委员会现名称为肥东县长临河镇永胜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以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主张经济损失,但其不能向法院提供诸如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承包权,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克桂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