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78号
原告:施昌宏,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被告:孙晓东,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被告:郑风梅,女,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施昌宏与被告孙晓东、郑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东、郑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孙晓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孙晓东立下借据一张。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孙晓东与郑风梅是夫妻关系,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晓东、郑风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孙晓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施昌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今借人:孙晓东,2015.12.2”。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孙晓东与郑风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0月12日在信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未证明借款期间利息约定情况,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率,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被告孙晓东、郑风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晓东、郑风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6%的年利率计算)给原告施昌宏,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晓东、郑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志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温珍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