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重恒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南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761879259B。
法定代表人:常秀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江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向水,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锦宏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重恒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向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耿江泉,被上诉人黄向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他人伪造,该合同无效。其次,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合同专用章印模,但原审判决回避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的事实,认定合同的效力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收到的收据上盖的是销售专用章,不是财务专用章,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加盖的,上诉人没有收到承兑汇票和水泥款。第四,上诉人提供的备件材料计划表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该证据主张是错误的。第五,臧某曾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至5月在上诉人处工作,购销合同是在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臧某参与了这次串通,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二、根据上诉人合同签订规定和交易习惯,约定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后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纠纷由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上诉人的交易习惯,因此该合同是虚假合同。
三、该购销合同是被上诉人与他人合谋损害上诉人利益所签订的,上诉人不知情,原审判决应认定该合同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向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然否认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但经一审庭审中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该销售合同及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上诉人实际控制人吕某的录音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该合同。上诉人虽然否认收款收据,称所盖的是销售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但这是上诉人自身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已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认可开具收据的臧某系其工作人员,根据关于淄博重恒水泥有限公司2016机构设置文件的规定,臧某系上诉人的综合保障部部长,同时该文件有吕某的签字,可以证明吕某系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吕某在录音资料中认可被上诉人缴纳了5万元,并同意处理剩余款项,只是要求与沈某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剩余货款。黄向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重恒公司返还水泥款46100.00元并赔偿损失161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黄向水与重恒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黄向水购买重恒公司水泥416.6吨,单价120.00元/吨,价款5万元,有效期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次日,黄向水以承兑汇票方式向重恒公司支付5万元。2016年3月29日,重恒公司给黄向水出具数额为5万元的收据。黄向水分两次从重恒公司处提取水泥30吨。后重恒公司以水泥购销合同虚假、未收到5万元价款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向黄向水供货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黄向水与重恒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向水主张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经释明,重恒公司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人臧某的证言,其代表重恒公司收取黄向水5万元水泥款。重恒公司虽然主张收款收据上加盖销售专用章不符合财务制度,但重恒公司认可收款收据上销售专用章的真实性,确认黄向水已支付重恒公司5万元价款。重恒公司拒绝继续向黄向水供货,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根据合同法规定,黄向水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黄向水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黄向水支付重恒公司的5万元价款,扣除已履行部分3600.00元(30吨×120.00元/吨),剩余46400.00元,重恒公司应当返还黄向水。黄向水要求重恒公司返还461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向水主张于2016年5月17日要求提货时,重恒公司拒绝。黄向水提供了记录重恒公司发货情况的备件材料计划表复印件,重恒公司不认可,但经释明,重恒公司以未保存为由拒绝提供其记录发货情况的备件材料计划表原件,推定黄向水提供的备件材料表属实。根据备件材料表,黄向水于2016年4月3日提货15吨,于2016年4月29日提货15吨,同时根据重恒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表示,能够认定黄向水的上述主张。重恒公司应当自拒绝履行合同之日2016年5月17日至黄向水主张的2016年12月7日共204日,以46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6个月至1年),计算损失为1136.37元。黄向水要求16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重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向水价款46100.00元;
二、重恒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向水损失1136.37元;
三、驳回黄向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00元,减半收取计496.00元,黄向水负担5.00元,重恒公司负担49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重恒公司申请证人陈某作证,证明水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专用章。陈某与吕某夫妇经人联系,让沈某到重恒公司工作,任职总经理,工作时间是2016年正月16、17日至2016年5月底6月初,期间公司没给他任何章,沈某自己刻章签合同。黄向水的收款收据上盖的销售专用章,是沈某、臧某让财务盖的。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向水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与吕某夫妇两人,系重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且2016年3月29日收取黄向水的收款收据系重恒公司的财务人员盖章,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5万元水泥款的事实,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沈某去重恒公司工作情况和工作时间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陈某称合同专用章除了备案的章没有其他章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黄向水申请证人沈某作证,证明吕某找沈某到重恒公司帮忙干销售,沈某自2016年正月16日至2016年5月中下旬在重恒公司工作。2006年3月27日的水泥购销合同,是沈某作为经办人与被上诉人黄向水签订的,沈某在合同上盖的重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月28日购货单位为黄向水的山东重恒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水泥开票批条,是重恒公司保障部的人员拿着找到沈某签的字。经质证,上诉人重恒公司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沈某对如何使用公司合同专用章不能自圆其说,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的其他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正月至2016年5月,沈某在上诉人重恒公司处工作。2016年3月27日,沈某代表上诉人重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向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加盖重恒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重恒公司财务人员在收到被上诉人黄向水5万元的收款收据上盖章后,开具水泥批条并由沈某签字。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重恒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水泥预付款。上诉人重恒公司称水泥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备案合同专用章不一致,系他人伪造,主张该合同无效,但不能排除合同上的签章非其所有,且其认可合同经办人沈某是其工作人员,沈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其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重恒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重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向水所签水泥购销合同,是上诉人重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沈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重恒公司的综合保障部部长臧某代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水泥款,并出具盖有重恒公司销售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重恒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黄向水的水泥款。上诉人重恒公司主张收款收据上加盖销售专用章不符合财务制度,但其认可收款收据上销售专用章的真实性,亦认可臧某是其工作人员,故臧士国代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水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符合财务制度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收取被上诉人水泥款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黄向水提交的备件材料计划表载明,被上诉人黄向水分两次从上诉人重恒公司提货30吨。上诉人重恒公司以备件计划材料表是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拒绝提交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本院认定备件计划材料表内容真实,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虽否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重恒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向水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重恒公司已经收取货款5万元,仅发货30吨,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黄向水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重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0元,由上诉人淄博重恒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王希宝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李泽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