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2287号
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东海县石梁河镇牛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丙宝,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付,东海县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进,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张小巧,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王长利,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王其民,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徐玲,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王怀宝,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胡娟,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进、张小巧、王长利、王其民、徐玲、王怀宝、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李进、张小巧夫妇从本合作社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率、按季结息。王长利、王其民、徐玲、王怀宝、胡娟自愿为他们夫妇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李进、张小巧履行了一个季度后,第二季度经催要利息但至今未付。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失去信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其民因涉嫌诈骗罪已被东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范围,故
本院认为,被告李进、张小巧、王长利、王其民、徐玲、王怀宝、胡娟与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借贷涉及犯罪,该案已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驳回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将该案已送至东海县公安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给本案原告东海县宁泰花生种植专业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侍海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