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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260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孟彩珍、浩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孟彩珍,浩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6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小坝汉坝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X25085223B。

负责人:白根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男,该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孟彩珍,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浩均,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铜峡支行)与被告孟彩珍、浩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青铜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彩珍、浩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青铜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孟彩珍、浩均返还借款35182.5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作价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期限5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0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以其位于小坝镇南街92号商铺抵押,并依法设定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二被告连续累计9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孟彩珍、浩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孟彩珍、浩均身份信息、结婚证、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利登记证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建行青铜峡支行与孟彩珍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建行青铜峡支行向孟彩珍提供借款8万元,期限5年,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当日,建行青铜峡支行与孟彩珍、浩均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孟彩珍、浩均以其位于xxx房屋(房权证号: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xxx)。2013年1月18日,建行青铜峡支行如约向孟彩珍发放贷款8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孟彩珍返还借款本金44817.46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5182.54元,之后再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经建行青铜峡支行催收,孟彩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建行青铜峡支行分别与孟彩珍及孟彩珍、浩均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依法设立抵押权,确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孟彩珍未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建行青铜峡支行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时,孟彩珍、浩均向建行青铜峡支行提供了双方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建行青铜峡支行主张涉案借款系孟彩珍、浩均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被告孟彩珍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

二、被告孟彩珍、浩均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借款35182.5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对被告孟彩珍、浩均位于xxx房屋(房权证号: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631元,由被告孟彩珍、浩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蒋宁侠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怡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