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2民初2104号

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包新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包新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04号

原告: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伟,该公司驾驶员。

被告:包新敏,男,汉族,1990年4月4日生,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池梦玲,女,汉族,1991年8月21号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吉达汽车公司)诉被告包新敏、池梦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吉达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伟、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新敏、池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吉达汽车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82元。被告包新敏、池梦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700元以及施救费280元予以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由侵权人直接承担,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0时40分左右,包新敏驾驶苏D×××××号小客车追尾苏D×××××号轿车,致两车损坏。经认定,包新敏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定损确认,常州吉达汽车公司为苏D×××××号轿车支付维修费470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常州吉达汽车公司。苏D×××××号小客车登记在池梦玲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车辆定损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包新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包新敏承担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苏D×××××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包新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700元和施救费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002元,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被告包新敏、池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等共计2980元。

三、包新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200元。

四、驳回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包新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闵 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