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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721号

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721号

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5号海鸥小区明珠苑3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兴业路。投资人:唐纯祥。

被告:唐纯祥,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双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向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90元;2、判令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向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4125.6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后期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唐纯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向原告购买纸品,货款总金额为385000元,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在货到后付清全部货款,并约定如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每日按迟延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于2016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定,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仍欠付原告货款177690元,并约定剩余欠款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7月1日全部付清,如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未按时付款,则应按双方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违约金的条款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唐纯祥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自愿对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仍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拒不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唐纯祥拒不承担其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供应纸张,双方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厂家、数量、价格、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及风险转移、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4月1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债务人)、唐纯祥(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欠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纸款177690元。经双方协商: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承诺对以上欠款2016年5月1日前付款100000元,2016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未按约定时间正常付款的视同根本违约,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随时归还全部欠款,如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未按本协议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唐纯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供应了纸品,但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支付货款177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在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虽在《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均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考虑到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系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0000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8000元;以7769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0877元;以17769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7年2月1日起自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纯祥在《还款协议》中以书面形式表示为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纯祥对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应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纯祥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予以追偿。

四、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690元;

二、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28877元,并以1776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唐纯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惠合山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7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07元,由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唐纯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任 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