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393号
原告:赵某,女,200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赵某之母),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2240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50187。
被告:任壮,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长江北路西段附2段315号轻工博览城A区3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735117964。
法定代表人:黄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72968820Q。
主要
负责人:肖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任壮、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任壮、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9913元、续医费9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30%=170010元、护理费100元/天×38天=3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5063元。诉讼中,原告赵某调减续医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任壮驾驶小车与行人赵某相撞,致赵某受伤。小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被告任壮未发表意见。
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鉴定费、医疗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伤残等级与续医费应按与原告协商标准计算。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525.89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护理费80元/天适宜。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不承担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出生不久其父即因病去世、母亲外出务工,赵某即随外公赵树贤生活。2011年3月,赵树贤到宜宾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后,赵某即随外公到宜宾县柏溪镇租房居住,2012年9月至今,赵某在县城的育才路小学就读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任壮为公司员工,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25日21时30分,任壮驾驶小型轿车在宜宾县柏溪镇少峨街路口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赵某、刘晓笠相撞,造成赵某、刘晓笠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壮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遇行人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受伤后,经宜宾市工人医院抢救后次日转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9天(两家医院)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9913元,赵某支付16310.72元、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支付3602.28元。2017年4月2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受赵树贤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取内固定及复查需续医费9400元,赵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赵某与保险公司达成按伤残九级、续医费6000元计算的协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了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鉴定赵某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乙类药品和治疗费为2525.89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而不是自行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确认的没有争议的事实,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小型轿车车方承担并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任壮是公司员工,小型轿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赵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关于伤残等级标准、续医费数额的协议是处分各自诉讼权利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对赵某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无异议,本院采纳伤残按九级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精神抚慰金亦应计算600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虽保险公司提供了在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赵某的医疗费用中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乙类药品和治疗费,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约定的合同,且鉴定的乙类药品和治疗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情形,即“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不等同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乙类药品和治疗费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赵某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较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本着案结事了的原则,对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费用亦一并解决。赵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991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20%=113340元、护理费80元/天×39天=31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14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3114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14754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3602.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任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治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