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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1313号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国发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国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梁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负责人:马玉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邹国发,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被告邹国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原审被告邹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已经归还被上诉人,被上诉入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当支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借款原因就是由于内蒙古绿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蒙公司)未能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在年终向政府请愿之后,政府协调从绿蒙公司款项中予以支付。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已经收到了300万元款项,并当庭认可该款项是政府协调从绿蒙公司交付的土地储备款中支付的。同时也确认当时有政府的相关协调记录和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款项的来源以及合法性,应当认可已收到了上诉人的300万元还款;

二、本案涉及的款项是政府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而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特定款项,被上诉人并没有为该笔款项而支付利息。借条中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即使还款期限到期,作为特定用途的款项,特定情形下出借的款项,是一种履行政府职责的行为,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收取利息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按照普通民间借贷而支付利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上诉人抗辩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回民区土储中心)扣留绿蒙公司的相应款项即为其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并未向人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明扣留绿蒙公司的300万元实为上诉人所有的款项,亦未提供绿蒙公司认可或确认回民区土储中心扣留的300万元款项即为其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的借款本金。故即使回民区土储中心与绿蒙公司之间存在相关资金往来,亦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本案诉讼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其关于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0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以其项目部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款单,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上诉人最终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违约占用借款资金期间,必然造成出借人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更应该保证其所使用的资金不流失且利益不受损,上诉人拒绝按时偿还借款的,应当向出借人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基础上,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述称:回民区土储中心扣留绿蒙公司的相应款项可认定为上诉人归还了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条未约定关于利息,不能按照普通民间借贷支付利息。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此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71.5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呼和浩特绿蒙国泰西部建材城工程项目部”承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绿蒙国泰建材城,邹某为项目经理,被告邹国发为执行经理。该项目自开工以来在完成主体结构约10万平米工程量的情况下,开发商因资金断链,由于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大量农民工滞留。在此情况下,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绿蒙国泰建材城项目部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5日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一张,借期三个月,并抵押房产一套。2016年2月5日、6日,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款单,分四笔向原告借取300万元整,该300万元已全部用于发放上述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从借款到期日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绿蒙国泰建材城项目部发出告知书,告知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国发签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双方为此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可以认定,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向原告所借的300万元已全部用于发放其施工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至于利息,应当以3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371.5元,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被告邹国发为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下设项目部执行经理,其经办借款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0元,原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1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资金统计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归还所借被上诉人300万元款项,因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出具的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复举了一审证据,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已偿还所借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00万元,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庭审查明,为发放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称回民区土储中心扣留绿蒙公司的30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其已归还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借300万元,就该事实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留绿蒙公司的300万元实为其所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绿蒙公司认可或确认回民区土储中心扣留的300万元款项是代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偿借款本金的事实。故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回民区土储中心与绿蒙公司之间的相关资金往来,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至于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违约占用借款资金期间,必然造成出借人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当向出借人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子洋

审判员  赛 罕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侯汭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