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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88306号

曹金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金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306号

原告:曹金洋,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金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文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洋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皖K5XX**混凝土搅拌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2013年4月11日8时4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航都路东约500米处,因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冯磊驾驶的皖S2XX**货车(乘坐人赵玲)发生碰撞,造成冯磊及乘坐人赵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和冯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玲无责。事故发生后,冯磊及赵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和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治疗,分别发生医疗费2,262元和2,448元。冯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发生鉴定费2,300元。赵玲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发生鉴定费2,300元。就赔偿事宜,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8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确认赵玲医疗费2,448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4,848元;

二、确认赵玲残疾赔偿金286,26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3,300元。曹金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承担50%计106,650元;

三、确认赵玲衣物损500元;

四、确认赵玲鉴定费2,300元;

五、综上,曹金洋共计应赔偿赵玲224,298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向赵玲支付了赔偿款224,298元后获得赵玲出具的收条,本院惠南法庭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同日,本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8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金洋赔偿冯磊医疗费2,262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牵引费5,24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9,222元,曹金洋于2016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向冯磊支付了赔偿款29,222元后获得冯磊出具的收条,本院惠南法庭在收条上盖章确认。另冯磊车辆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发生施救费5,240元。冯磊车辆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损失为28,000元,该车经上海秋经汽车服务中心修复,发生修理费28,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1,510元,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的身份证、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三者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897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898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鉴定费发票、上海浦南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赵玲)、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上海浦南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冯磊)、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定额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汽车修理配件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份,其中伤者冯磊、赵玲的鉴定时间都为2013年8月且起诉时间为2015年,明显已超诉讼时效,因此曹金洋所支付至冯磊、赵玲的费用已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予以承担;3、对具体损失意见:护理费,因冯磊、赵玲的出院记录上并无加强护理的医嘱,因此对护理费被告不认可;交通费,金额过高,无证据支持,被告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15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所提供的证据无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因此对该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且鉴定时被告并不知晓,同时冯磊、赵玲诉讼时曹金洋也未通知被告到庭,因此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赵玲,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武桥村杨赵庄11号。其与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赵玲员工在涉案事故后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因治疗期间无法工作,误工4个月整,月工资为3,500元。冯磊,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篱笆镇武桥村前冯庄36号。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冯磊员工在涉案事故后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因治疗期间无法工作,误工4个月整,月工资为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本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伤者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达成赔偿调解,并依据调解书向伤者支付了赔偿款,故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时效内,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两伤者就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由公安部门委托了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首先就赵玲的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金额为2,447元。(二)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赵玲构成XXX伤残,需营养2个月,故本院认定应按30元/天确定为1,80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赵玲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该项目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系安徽省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在本市浦东新区发生交通事故,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计算的金额286,26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赵玲需休息五个月,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但明确实际误工为四个月,故本院认定该项目金额应按14,0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五)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赵玲构成XXX伤残,需护理二个月,故本院认定该项目应按50元/天计3,000元确定。(六)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票据,现被告确认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目确认为200元。(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玲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5,000元符合规定,且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八)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九)鉴定费2,3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目金额予以认定。其次就冯磊的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262元。(二)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冯磊未构成伤残,需营养二个月,故本院认定该项目应按20元/天标准确定为1,200元。(三)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冯磊需休息四个月,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月收入为3,500元,明确实际误工为四个月,故本院认定该项目金额应按14,000元认定。(四)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冯磊不构成伤残,需护理一个月,故本院认定该项目金额应按900元确定。(五)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结合赵玲交通费的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七)关于牵引费,有作业单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八)鉴定费2,3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目金额予以认定。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限额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7,7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00元;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计118,309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金洋保险金人民币118,309元;

二、驳回原告曹金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由原告曹金洋负担人民币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