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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2177号

周世忠杨峰等与重庆靖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世忠,杨峰,徐伟,重庆靖嘉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177号

原告:周世忠,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陕西省宜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峰,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伟,男,汉族,1987年2月出生,住陕西省宜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靖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广黔路19号A幢1单元7-7,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8054802674R。

法定代表人:杜泽兴,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国,男,汉族,1944年9月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周世忠、杨峰、徐伟诉被告重庆靖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胜、被告靖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46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靖嘉公司承包了重庆渝广高建北碚复兴镇工程,需要燃油,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燃油。协议中约定,燃油每吨1750元,每月23日前结算当月燃油供货款,每次付款时间不能超过30日,若付款方不按时付款的,供货方可以停止供货,并要求付款方承担1万元违约金责任。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分11次向被告提供燃油,燃油款共计537460元。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油款39万元,剩余14746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靖嘉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47460元属实,但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及时提供足量的燃油,导致被告向其他公司高价购入燃油。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三原告(乙方)与靖嘉公司(甲方)签订了《材料供应协议》,由原告向靖嘉公司提供燃油估计量为16000吨,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1750元每吨(不含税),在合同期间,此单价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同时约定,当乙方送完十三车燃油,估计量为360吨时,甲方必须立即为乙方支付燃油款,否则乙方立即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拖款的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壹万元。每次付款时间不得超过30天,并手写注明:每月23日前必须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6年9月23日、9月24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日、10月7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9日向靖嘉公司提供了十一车燃油,分别为28.2吨、28.68吨、27.74吨、29.48吨、25.24吨、27.60吨、28.48吨、26.28吨、28.08吨、29.10吨、28.24吨,共计307.12吨。靖嘉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34万元、5万元,共计39万元。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材料供应协议、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4746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未付款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原告该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460元,并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10000元,系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靖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货款1474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由被告重庆靖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吕金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艺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