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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947号

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重庆亨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重庆亨立威化工有限公司,温州亨立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947号

原告: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913205066816472044。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玉柱,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越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亨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6-24号,组织机构代码91500104747479929R。

法定代表人:黄正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耘,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温州亨立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少埠村朝阳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与被告重庆亨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亨立威公司)、第三人温州亨立威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亨立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邱灿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郗玉柱、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亨立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在温州市平阳县滨海新区围垦工业园B05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EDX6600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一台。合同约定了价格、托运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温州亨立威公司,3月11日原告完成设备的调试安装并经验收,被告确认设备运转正常、培训完毕。被告应于2016年9月11日前付清设备余款450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最迟在2017年4月5日前支付完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收到货款30日内发货的约定,应当承担货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给买方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完全尽到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和培训义务,致使光谱仪不能固定被检测工件,无法获取精准数据,不能达到产品检测使用目的。另外,原告极不诚信,通过设置定时密码锁控,致使设备使用一段时间后无法开机,造成被告对原告方的长期依赖,以达到有利可图的目的;其次,被告未给付尾款,是正确履行合同的抗辩行为,无过错;其三,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温州市平阳县滨海新区围垦工业园B05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QS900272,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向原告苏州公司购买EDX6600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一套。该合同约定,本仪器的总价格为(含税)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开17%增值税发票,硬件价格为人民币(50%)肆万伍仟元整(¥45000),软件价格为人民币(50%)肆万伍仟元整(¥45000)。主要部件包括:主机一台、计算机、打印机、三值有害元素检测软件V2.0、技术资料(仪器使用说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装箱单、保修单及其它应提供资料)。托运公司将产品托运至买方(即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指定地点,运输费用及托运包装费用由乙方(即原告苏州公司)承担。乙方派工程技术人员上门装机,调试仪器到最佳工作状态,负责培训操作人员,培训内容为仪器原理、结构、操作、维护保养、简单维修、软件使用、方法建立、样品测试等;其培训、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滨海新区围垦工业园B05,在预付款收到后30天内供货,将全套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甲方即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需向乙方即原告苏州公司支付仪器总价格的50%预付款,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发货。在乙方完成安装调试后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仪器款,即总价格的50%,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乙方如逾期交货7天,视为不能交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乙方收取相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转账45000元。原告苏州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将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配套设备送货至指定地点,由第三人即温州亨立威公司使用该套设备,同月10日到货,11日原告将该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且第三人温州亨立威公司代表黄正正和原告公司代表徐为勇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设备运转正常,工作正常,培训完毕。2017年原告苏州公司催收货款未果,能量色散X荧光光谱仪配套设备因使用密码失效,导致设备无法继续使用。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装箱单、验收报告、装机服务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公司与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苏州公司向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出售了光谱仪设备,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在第三人温州亨立威公司收货并使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完成安装调试后180日内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苏州公司要求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公司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等证据,但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迟延付款给原告苏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苏州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告苏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支付预付款45000元后30天内供货,但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并未在2016年春节后收货且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前,即2016年3月11日前提出逾期交货超过7天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金的异议,原告苏州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光谱仪一直由第三人温州亨立威公司使用,原告苏州公司与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对其合同履行的变更。关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并未提供曾经向原告苏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光谱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重庆亨立威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温州亨立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亨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640元,由重庆亨立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已预缴,重庆亨立威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苏州三值精密仪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邱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