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570号
原告:周韦物,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茂良,男,1963年9月9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殷时平,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周韦物诉被告徐茂良、殷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韦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被告殷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茂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韦物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徐茂良要求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提出需要人担保才能出借。后经原、被告三人协商一致,殷时平同意提供担保。徐茂良于2016年2月2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殷时平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担保。近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茂良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殷时平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茂良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殷时平辩称:对徐茂良借款和本人签字担保不持异议,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现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2月2日,徐茂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二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殷时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已签名,载明“此款到期未还,由我偿还”,后徐茂良结息至2016年10月,同年11月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起诉到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明细清单、原告向两被告催款的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11月期间向两被告进行过催收,现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六个月的保��期间,殷时平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殷时平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应根据担保的内容“到期未还”来定性,“到期未还”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在债务到期时未予归还,同《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有本质区别,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护债权人的原则,应认定殷时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徐茂良未在原告催收的合理期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茂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韦物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清偿时止)。
二、被告殷时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茂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茁
审 判 员 江 琼
人民陪审员 卢汪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碧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