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607号
原告:周啸,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黄申华,男,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吉玉,女,1988年0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周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申华(下称被告一)、被告吉玉(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二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用支付宝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二3000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二以被告一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15000元,原告称拿不出15000元,只能出借12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一账户12000元,被告答应支付利息1500元。此外,两被告还向原告朋友黎杰借款35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本息,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凭证4张》、《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4日,两被告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元,原告分两次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未予归还。两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1500元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被告一承诺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申华、吉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啸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黄申华、吉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蔡 晖
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丽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