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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刑更392号

唐永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唐永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更392号罪犯唐永刚,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xx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成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8715元。被告人唐永刚不上诉。经本院提审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以(2014)川少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唐永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4月28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xx监狱认为罪犯唐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永刚于2015年1月22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永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唐永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任冀川

审判员 何 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