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653号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晋,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
被告:窦某某,女,汉族,住莱芜市农高区。
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朱某、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周晋与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朱某、窦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49818.1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于2007年4月29日从我行借款15万元,2008年4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149818.1元及利息。该笔贷款发放时,朱某与窦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窦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朱某辩称,借款属实,莱芜农商行起诉数额正确,本金应当偿还,利息过高。窦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9日,朱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朱某从杨庄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4月29日至2008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75‰。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7年4月27日,窦某某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声明与借款人朱某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07年4月29日,杨庄信用社向朱某发放贷款15万元,朱某在杨庄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杨庄信用社于2017年3月18日对朱某、窦某某进行书面催收,窦某某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朱某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81.75元,于2009年9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15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81.9元;朱某未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6月6日,朱某尚欠杨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49818.1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明细表、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朱某与窦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莱芜农商行要求朱某、窦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981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10.1175‰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本金×实际天数×10.1175‰/30”;逾期利息为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0.1175‰上浮50%即月利率15.17625‰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本金×实际天数×15.17625‰/30”,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借款期限内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10.1175‰/30”,借款期限届满后复利的计算公式为“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15.17625‰/30”。莱芜农商行要求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818.1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按照
本院认为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欠息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中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朱某、窦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胜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