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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2174号

刘元贵与柏志江、柏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元贵,柏志江,柏志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174号

原告:刘元贵,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柏志江,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柏志忠,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

原告刘元贵与被告柏志江、柏志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志江、柏志忠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在贵州民族报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元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使用费845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柏志江、柏志忠是兄弟,二人合伙修建鲁岔公路,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铲车。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铲车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或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期,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15500元,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义务的,接受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兴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铲车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7月3日起实际租用原告的铲车至2015年2月1日止共计7个月,租金共计108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尚欠84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柏志忠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仍借故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柏志江、柏志忠均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柏志江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乙方(柏志江)自愿租用甲方(刘元贵)工程机械,设备名称50型铲车,数量1台,租用时间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或按实际工期需要),按月租形式租用,月基本租金每台为15500元,按月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月满抄表后五天内付款。后原告将其1台铲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实际租用铲车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2月1日扣除已付租金后,被告柏志忠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铲车刘云贵鲁岔公路三标干活,欠总金额84500元未付,开票人:柏志忠,落款时间2015年2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以上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铲车,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将铲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

原告称“原告将铲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实际使用铲车7个月,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租金84500元”,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柏志江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及被告柏志忠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拒不到庭答辩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柏志江签订了租赁协议,将铲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柏志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均参与向原告租赁铲车一事,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在《设备租赁协议》中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月满抄表后五天内付款。被告在2015年2月1日就尚欠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月满抄表后五天内付款,抄表是为了计算租金,被告就尚欠租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长期不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柏志江、柏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元贵租金84500元,并以尚欠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12元,由被告柏志江、柏志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成进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国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