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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3民初162号

白银花与海宝、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银花,海宝,包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3民初162号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23民初162号

原告:白银花,女,1979年3月10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个体。

被告:海宝,男,1975年3月22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包海,男,1974年9月15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白银花与被告海宝、被告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花、被告海宝、被告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款27000元及利息7560元(截止2017年3月12日);2、判令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海宝于2015年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约定2016年1月12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包海。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

被告海宝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也多次找过我,但现在没钱,只能打工慢慢还。

被告包海辩称,2014年1月12日借了20000元,2015年1月12日还了7000元,又重新打了27000条子,其中包括7000元利息。我也是打零工,没钱,给不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了被告海宝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书,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海宝承认借款事实,故确认27000元借款事实。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包海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000元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包海对自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1890元{27000元×6%÷12个月×14个月(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被告包海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银花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890元,共计28890元,通过本院履行。

二、被告包海(担保人)对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银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海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被告包海(担保人)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格根塔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 晨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