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
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电亮,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雨桐,女,201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蕊芳(雷雨桐之母),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雷晓东(雷雨桐之父),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
原审
被告:王保保,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王蓉蓉,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电亮、雷雨桐,原审被告王保保、王蓉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婵,被上诉人雷电亮、雷雨桐,原审被告王保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蓉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雷电亮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81元,雷雨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23元,共计5387.04元。
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投保商业险,被上诉人在一审前就误工费等与平安保险达成调解,收到赔偿款102690.6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雷电亮、雷雨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雷电亮、雷雨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雷电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852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雷雨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王保保驾驶被告王蓉蓉所有的陕K****F“大众”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环城北路银沙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向行于此原告雷电亮骑行的“新中村”自行车相撞,致使雷电亮及自行车乘坐人雷雨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雷电亮、雷雨桐当即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治疗,原告雷电亮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右肩胛骨及关节盂骨折,4、右锁骨远端骨折,5、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6、腔隙性脑梗,7、频发室性早搏,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雷电亮住院51天,支出医疗费10436.81元;原告雷雨桐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伤。原告雷雨桐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210.22元。原告雷电亮购买长腿支具、肋骨带支出2100元。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6]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电亮无责任,雷雨桐无责任。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电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临检字第J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雷电亮因车祸受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肩胛骨及关节骨折、右锁骨骨折,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雷电亮、雷雨桐作为乙方、被告王保保作为甲方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所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约定:1.雷电亮、雷雨桐医疗费凭票(由王保保方承担);2、雷电亮伤残、护理、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273.6元;3、雷雨桐护理、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元;以上三项费用由甲方陕K****F驾驶员王保保承担。履行方式,乙方应配合甲方提供保险公司必需的理赔材料,如因乙方不提供保险公司理赔必需的理赔单证而导致实际赔款减少或导致不能按时拿到赔款的情况由乙方自行负责。前期甲方垫付13700元,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乙方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将伤者所有费用按照保险合同正常核定包括三者车维修费支付雷电亮账户。且调解结果不得再次返回,且乙方承诺未因此次民事纠纷起诉,自愿放弃相关诉权。甲乙双方同意就此次事故仅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结案,双方按此协议履行完毕后,此案就此了结。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雷电亮、雷雨桐赔偿102690.6元(包含垫付1万元)。现就交强险下剩未赔偿部分双方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保保、王蓉蓉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陕K****F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蓉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保、王蓉蓉向二原告垫付3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结论书、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平安保险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理赔款计算书、用工证明、被告王保保、王蓉蓉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保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雨桐、雷电亮无责任。被告王保保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王蓉蓉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且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应对二原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陕K****F号“大众”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之后再由被告王保保、王蓉蓉予以赔偿。原告雷电亮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0346.81元(以实际票据开支为准)、误工费7956元(156元/天×51天)、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130824元(九级,九级,城镇标准),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9056.81元;原告雷雨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3210.23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雷雨桐伤情较为轻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510.23元;二人合计163567.04元,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万元,因原告雷电亮、雷雨桐已就交强险赔偿部分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已履行,超过交强险赔偿的范围部分为二原告总损失共计163567.04元去除交强险应赔付的12万元即4356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王保保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赔偿二原告43567.04元,因原告雷电亮主张赔偿数额为17852元,以原告诉请为限,雷雨桐主张赔偿数额为5700元,依法确认为451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电亮17852元,雷雨桐4510.23元,共计22362.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雷电亮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852元、赔偿原告雷雨桐各项损失4510.23元,共计22362.23元(被告王保保、王蓉蓉垫付3700元,理赔时应予以返还)。2、被告王保保、王蓉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保保、王蓉蓉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各项应赔偿的损失合计163567.04元,被上诉人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判决已就交强险应赔的12万元进行了扣除,超过交强险应赔的部分为43567.04元,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理赔金额并未超过该应赔款项,也未超过肇事车辆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贺金丽
代理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