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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9号

芜湖兴发涂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芜湖兴发涂料有限公司,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9号

原告:芜湖兴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有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泉,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琪,总经理。

原告芜湖兴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5780元;2、被告兴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石漆和底漆等涂料产品,其中真石漆4400元/吨,底漆9000元/吨,罩面漆12000元/吨,货款每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涂料产品,累计货值335780元。2014年8月,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260000元,余款7578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兴业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兴发公司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兴发公司向被告兴业公司供应真石漆和底漆,其中真石漆4400元/吨,底漆9000元/吨,罩面漆12000元/吨,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运费由原告兴发公司负担,付款方式为每月30号结账。合同签订后,原告兴发公司依约向被告兴业公司供应了真石漆、底漆和罩面漆等产品。2014年8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货值为328360元,扣除被告兴业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尚欠78360元。后原告兴发公司又向被告兴业公司供应价值7670元的产品,被告兴业公司退货250元,并于2014年9月29日再次还款10000元,尚欠货款75780元至今未履行,原告兴发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兴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兴业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兴业公司尚欠付原告兴发公司货款75780元,原告兴发公司主张被告兴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578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兴发涂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75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4元,由被告芜湖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杨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