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4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沙井时代中心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206271-7。
负责人:林武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良、任广帅,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谢莉芳,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新沙支行与被执行人谢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07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64,376元、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本院已依法冻结及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谢莉芳所持有的七份股权,轮候查封其名下一辆小汽车。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封、冻结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对上述已冻结的股权进行处分申请。由于被执行人谢莉芳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广深高速公路东侧招商华侨城曦城22栋22号房产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因另案查封,且含有抵押债权,本院已向该院发出函件,将申请执行人申报本案债权并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转交该院。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院已依法采取将本案被执行人谢莉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对其依法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对本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股权予以处分申请的情况下,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时晓克
审判员 昝龙应
审判员 黄 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