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广昌,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平路贾寨。法定代表人刘磊,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林、田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顾广昌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补发车辆号牌一案,顾广昌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购买大众FV7166FAAGG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KXE4180033。2014年8月27日,被告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A×××××。2015年2月10日,陈燕持原告的委托书到被告处,以车辆号牌丢失为由,申请补领机动车号牌,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明、委托书、陈燕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豫A×××××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被告经与该车的登记档案核实后,为其补发了豫A×××××机动车号牌。后原告以被告补发号牌行为违法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第五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依据代理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后为其办理了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车辆号牌的补发手续,其行为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要求,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补发号牌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广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广昌上诉称:2015年2月11日,不明人员陈燕盗取上诉人信息,伪造上诉人委托书,在被上诉人处违法补办车牌,被上诉人及经办民警未严格履行职责,未审核委托书及相关资料真伪,非法补办上诉人所有的豫A×××××汽车车牌,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1、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受理陈燕盗取上诉人信息、伪造委托书补办车牌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辩称: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注册登记档案、补换牌证合格标志档案、电子信息可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委托人陈燕到被上诉人处申请补牌,被委托人填写了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出示了委托人身份证明、行驶证证明。被上诉人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于2015年2月16日为其办理了补牌业务。
二、对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有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以上法律法规证明,被委托人陈燕提交的材料和证明、凭证,符合法定程序并与注册登记一致,被上诉人就必须按照法定时间为其办理补换牌证和装订档案。被上诉人是依法行使其行政职责,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三、被上诉人在为车辆办理相关业务时,只承担形式上的审查责任,只要当事人提供有效齐全的资料,被上诉人在确认车辆无盗抢记录和资料齐全后就应为其办理相关业务。上诉人自称被上诉人未严格履行职责,非法补办上诉人车牌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号牌补发业务时,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为形式审查。本案中,陈燕持上诉人顾广昌的委托书及其它补发车辆号牌的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发豫A×××××车辆号牌,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为其办理了前述车辆号牌,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的要求,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补发号牌的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陈燕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顾广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程雪迟
代理
审判员 安国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