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530号
原告: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
负责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
被告:彭某,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彭某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辉煌国际城小区房物业管理费10795元,滞纳金3239元,共计14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彭某系辉煌国际城小区6栋1703号房业主,房屋面积153.78平方米。某公司与彭某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彭某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但是,彭某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交纳物业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欠费月数为39个月,欠缴物业费共计10795元。同时,滞纳金部分某公司请求3239元,多余部分自愿放弃。被告彭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甲方湖南省辉煌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某公司签订《辉煌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物业的住宅按产权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暂定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物业服务费首次缴纳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之后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和使用人应在每一个半年的头一个月的20日前交纳该一个半年的物业服务费或在物业服务企业指定托收银行开立账户上存足划转费用;甲方、业主和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每延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日后仍未缴交的,乙方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相关服务等措施进行催交等。2011年3月15日,辉煌国际城小区房业主彭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遵守上述合同的约定。2016年12月17日,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公司的委托,向彭某出具了律师函,督促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彭某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153.78元,每月应缴纳物业服务费用276.8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彭某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用10795元。某公司主张3239元滞纳金,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辉煌嘉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辉煌城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彭某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及《承诺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彭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彭某从2014年1月起未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某公司要求彭某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京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795元及违约金3239元,共计14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湘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