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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哲、明维、要铭、杨宁、桂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哲,明维,要铭,杨宁,桂尚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立平,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员。

被执行人:何哲,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明维(曾用名明霞),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要铭,住银川市。

被执行人:杨宁,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桂尚兵(曾用名桂尚斌),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哲、明维、要铭、杨宁、桂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责令何哲、明维、要铭、杨宁、桂尚兵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299500元,借款利息1304523.07元(2016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893187.07元,2016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为442186.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8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83517.2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3607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何哲、明维、要铭、杨宁、桂尚兵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何哲、明维、要铭、杨宁、桂尚兵的收入5737124.27元(含执行费5360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