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656号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北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407633H。
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登良,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与被告李登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璜、李荣华,被告李登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登良赔付原告94705.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有的渝COY2***号出租车的营运责任人。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擅自将该车交给没驾驶出租车资质的陈某驾驶。2016年1月10日下午当车行驶至瑞山西路建设银行门口时,因案外人陈某与乘客蒋某某因计价方式发生争执,导致蒋某某受伤。经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5585号判决书判决此纠纷总损失为94705.61元。按原告和被告的协议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登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事实不属实,被告系原告公司驾驶人员,一直按公司规章制度从事驾驶行为,案外人与乘客的纠纷与被告之间无关系,其要求赔付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已经处理,法院判决责任由原告承担不涉及被告。原告作为出租车运营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运营风险,其让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2、(2016)渝0117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3、收条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原告合瑞公司为甲方、被告李登良为乙方,约定:协议期限为: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时,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营运车辆安全责任金肆万元整,乙方推荐选用的出租车汽车副驾人员每人须缴纳安全责任金壹万元整。待本协议期满时,甲方将营运车辆安全责任金结算后的余额如数退还给乙方及其副驾……;第四条乙方及其推荐选用的副驾,与甲方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并参照重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保险公司的规定理赔,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和处理事故的杂支费用等损失由乙方(主驾)自行承担,甲方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第十五条乙方驾驶员(主驾、副驾)因事故或其它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主驾)督促责任驾驶员垫付资金。当责任驾驶员未及时垫付,由乙方(主驾)垫付。乙方及责任驾驶员垫付资金不足以赔付经济损失时,由乙方(主驾)承担。第二十七条乙方驾驶员(主驾、副驾)必须严格规范营运经营行为,遵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管理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对乙方驾驶员违章违纪行为的处理……如乙方驾驶员违法、违章、违规、违约等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主驾)负责承担;第三十九条乙方所负责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解除本协议,收回车辆及营运手续,并追究乙方的经赔偿责任……(四)乙方因故临时使用未经甲方资格审查合格的驾驶员代班的等。第四十一条,乙方推荐选用的副驾,如有违反或触犯本协议第七、八章中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及责任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违约行为,其后果和损失由乙方及期副驾按相关规定共同承担。渝COY***号在营运中,因身体权纠纷,受伤者蒋某某本院起诉,要求合瑞公司、陈某赔偿,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的(2016)渝0117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合州医院乘坐被告陈某驾驶的渝COY***号出租车前往合川区长坂坡,乘坐过程中双方因计价方式产生争议并发生争执车行驶至瑞山西路建设银行门口时,被告陈某将车停下,要求原告下车,原告拒绝下车,被告陈某将原告从出租车后座拉出车外,并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川区宏仁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合川区中医院继续治疗101天,共用去医疗费20527.61元。后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蒋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导致的医疗费20527.61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护理费为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4705.61元。并判决原告合瑞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蒋某某94705.61元。渝COY***号出租车系被告合瑞运输公司所有,营运负责人(主驾)为被告李登良,副驾为曾某、李某某,陈某系曾某聘请。判决生效后,原告赔偿了蒋某某94705.61元,蒋某某向原告出据了收条。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94705.61元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内容全面客观,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该合同规定履行。被告李登良在营运期间,不按双方的约定严格规范营运经营,副驾曾某聘请陈某,未经原告资格审查合格的驾驶员,在经营期间,陈某造成案外人蒋某某受伤,原告依法向蒋某某进行了赔偿94705.61元。被告的不严格规范营运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双方约定的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乙方驾驶员(主驾、副驾)必须严格规范营运经营行为,遵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甲方的管理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对乙方驾驶员违章违纪行为的处理,……如乙方驾驶员违法、违章、违规、违约等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主驾)负责承担,可追究乙方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李登良为主驾,现原告请求被告李登良赔偿原告支付的蒋惠兰的损失94705.61元,由主驾李登良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系原告公司驾驶员人员,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已经处理,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登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合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470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分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李登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