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19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桂芳,女,1927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融(徐桂芳之子),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娜,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常娜之夫),住江苏省沛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桂芳因与被申请人常娜、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桂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常娜延迟八个多月才给付托管银行1320000元未违约是错误的。该笔款项延迟八个多月才给付徐桂芳的原因是常娜过户完房屋,迟迟不将相关手续提交银行,银行无法放款。按照合同约定,该笔款项不是常娜汇入托管银行就算履行完合同约定,而应该是以徐桂芳实际拿到该笔钱款为准。(二)一、二审法院对徐桂芳要求返还物品的主张未予支持缺乏依据。徐桂芳的陈述及租户的证言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实际生活中屋内有家用电器是生活常识。综上,徐桂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徐桂芳所提要求常娜向其支付延迟支付购房款违约金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认定徐桂芳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正确。关于徐桂芳所提返还物品的主张,一、二审法院综合常娜否认进住时涉案房屋内存有徐桂芳所述物品,且涉案房屋当时正处于出租状态,实际居住人并非徐桂芳,及徐桂芳亦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等因素,对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徐桂芳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桂芳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桂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明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