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255号
原告:吴连花,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崇义县。
原告:陈庆琳,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崇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卿,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铭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文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显锋,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连花、陈庆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赣州铭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份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证据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崇义新世界购物公园(三期)*栋**号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按照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交清了实际购房款人民币673555.00元(证据2),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表》及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交接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被告逾期长达274天之久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并在未事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改选前期物业,强迫原告交房、拒绝赔偿违约金,且态度恶劣、粗暴!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收房。《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二十二条已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和收费办法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拒绝强制交易、拒绝与目前被告聘请的前期物业“深圳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任何协议文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274天(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现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人民币18455.27元。并承担后期违约赔偿责任,直至合法交房。2、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房。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一、答辩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非答辩人原因造成的。而是由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改变或政府限制性行为和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的配套设施未按时完工交付以及遭遇长达133天的大雨或暴雨等极端天气等原因造成的。根据双方达成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答辩人有权顺延交房日期,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可认定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答辩人已完全具备交房条件,且已书面通知被答辩人收房,被答辩人可随时到答辩人处收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l、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具备商品房预售的法定条件。3、崇义县水利局出具的2014年9月13日和2014年12月11日施工日志、崇水利字[2016]56号关于中城河防洪墙沿岸地面禁止超设计回填加高的图、2016年6月28日被告发给崇义县国投公司的《关于文竹路与阳明大道间沿河西路请求尽快复工的报告》、2016年6月28日被告发给崇义县城建局的《关于文竹路与阳明大道间沿河西路请求尽快复工的报告》、2017年3月20日崇义县清泉水业有限公司安装队发给被告的申请复印件各1份,证明政府限制性行为和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建设的配套设施未按时完工交付是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的二大原因之一。4、崇义县气象局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份降雨统计表、降水量分类表、崇义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出具的2014、2015、2016年降雨天数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施工期间遭遇的大雨和暴雨等极端天气时间过长,这是导致被告逾期交房另一原因。5、被告先后于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6月23日向一期交房业主和二期交房业主寄送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遭遇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极有可能出现逾期交房的情况下,为避免原告的损失,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6、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向原告邮寄收房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单和邮政机打发票复印件各l份,证明被告已完全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已履行告知原告收房之义务。7、关于实行住宅工程交工预验收信息公示的通知、竣工预验收信息公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3的证明目的一致;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暂定资质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故对房屋开发资质有异议,同样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他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堤与房屋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具的数据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情况,该情况也不是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延期交房的事实。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反证了被告逾期的事实。证据6同意备案的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通知的时间没有反映,机打发票是2017年3月14日,从中可知被告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1103418《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商品房地址崇义新世界购物公园(三期)*栋**号,建筑面积,151.35㎡。房屋总价款人民币673555元,出卖人(被告)交房屋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前。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及出卖人逾期交房均载明违约责任,即:“双方(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继续履行合同的按每日计算向买受人(出买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赣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义县办事处签订的编号:[崇义县]办事处[2015]年[建21]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付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经审查真实有效,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价款人民币6735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2017年3月14日(付邮资时间)通过邮政快递向原告送达相关收房文书,以上书面证据可证明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已达到交付商品房的基本条件,遂通知买受人(原告)验房,但从时间上看与合同的交房时间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行为应属违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在建筑施工期间,因某些行政行为及雨天天数较多而导致逾期交房,
本院认为,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为客观因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本应事前预见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而提前作出相应的对策,未尽其责任,应属被告过错,因此,所依据的客观因素,其证明效力明显不够,不具有不可抗力原因,所涉及的此类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103418《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交房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可在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铭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时间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在此期限内以合同约定按购房款总价人民币673555元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给向原告吴连花、陈庆琳;
二、驳回原告吴连花、陈庆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赣州铭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盛燕
人民陪审员 刘福德
人民陪审员 凌永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扶书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