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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736号

黄荣群与佛山市禅城区立佳印染洗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荣群,佛山市禅城区立佳印染洗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36号

原告:黄荣群,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立佳印染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头坦田工业区德宝路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02000224210。

法定代表人:刘文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盛,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蒙山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荣群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立佳印染洗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仲裁请求:黄荣群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禅城区立佳印染洗涤有限公司:(1)支付2016年9月工资2000元、10月工资1200元、11月工资1800元、12月工资1940元、2017年1月工资1060元,合计8000元;(2)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8000元;(4)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5)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因劳动损失的赔偿5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终字[2017]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荣群的全部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原告在2017年4月24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2000元、10月工资1200元、11月工资1800元、12月工资1940元、2017年1月工资1060元、合计8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8000元;(4)确认双方在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20日因劳动损失的赔偿5000元。4、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立佳印染洗涤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布匹洗水,针织袜定型(不含印染)。5、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1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笔记本2本(黄荣群保存、记录)。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担保函》、《洗水厂扣款明细》、《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成衣验货报告》、《购销合同》、《洗水外发加工合同》(粤桂联制衣厂)。2、《担保函》、《购销合同》、《洗水外发加工合同》(佛山市禅城区童乖儿制衣厂)。3、《证明》(被告盖章及部门人员签名,日期2017年3月30日)。4、结算清单(实付金额为69595元)。原告认为,对证据1、2、3有异议;对证据4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1、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的庭审笔录;原、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是否拖欠工资?是否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损失等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5日入职时与被告约定,工资现金发放,集体计件、单价1元/件。但被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有拖欠工资的现象,共拖欠原告等4人工资合计31953元(每人8000元)。2016年12月被告称8000件货到制衣厂检查有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伪造证据作为不发工资的理由。但是,原告发现被告已发货。原告提供了证据2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如果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损失,原告要承担70%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只对黄荣群和覃庆,是黄荣群和覃庆承包被告的牛仔裤的扫描工艺,没有对刘振记和覃仕恒,被告包给黄荣群、覃庆是按1元一条结算,至于他们再请其他人、如何跟其他人结算,被告是不管的。如果在被告处食宿就要扣伙食费、水电费、房租。承包这个部门是12000元一个月,无论有无工作都要给。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另外,工资是应有的,但是原告造成被告9万多元的损失,即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3万多元工资是事实,也不足以补偿公司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抵扣工资后的损失。被告提供了证据1、2、3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按原告申请仲裁、起诉的陈述,原告称是与刘振记、覃仕恒、覃庆一起到被告处从事手扫描工作的。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承认原告等4人曾在其单位干活、与原告对数确认尚欠报酬31953元的事实。但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审查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的原告是与刘振记、覃仕恒、覃庆同时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在裁决后向法院起诉,而且本案在诉讼中也与其余3人诉被告的案件合并审理。在仲裁庭审中,原告等4人对其工作情况称:“被申请人处不需要考勤,手扫马骝工序主要由我们4人负责,需要在固定时间内完成订单。有时候去3人,订单多就去5至6人,若有事不去不需要请假,订单多的时候需要找其他帮忙的时候由我们4人自行找人帮忙,临时帮忙的人需要经被申请人同意。样板确认及订单发放由大师傅或老板负责确认,两者确认后就进行生产”。对报酬的结算,原告称:“各人工作的计件数量由我负责记录。被申请人处没有专人负责记录数量,月底由老板与我进行核对数量,核对完毕领取工资后再由我发放给每人。临时帮忙的人的计件数量也是由我进行记录”。按照原告等人的陈述:其一、原告等人是否请假、去多少人干活等是可由原告决定,而且原告等4人还可以找其他人帮忙完成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享有的上述权利与一般须遵守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须由本人完成工作的劳动者的情况并不相同。另外,原告是1966年4月4日出生的,至2016年4月4日已满50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原告在2016年4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在2016年4月4日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依据。其二、按原告等人对工作完成情况以及还可以找其他人帮忙完成工作的陈述,原告等人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即原告所称的完成订单,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形不同。另外,原告的报酬是由其与被告核对收款后,再按各人的计件数量分配的,也与一般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勤、本人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情形不同。其三、对于双方确认的欠款31953元。原告仲裁、诉讼主张请求欠款31953元是其4人工资。但原告等人在诉讼庭审中又称“总数是从2016.3月一直累积下来的”的,而按原告等人称参加完成工作成果的人员人数,如原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则原告等4人主张欠款31953元应属于参与过完成工作人员的工资,而并非只是原告等4人的工资。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也与其请求的事实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原告未能继续举证的情形下,按照原告请求的主张,在本案中认定双方确认的欠款为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较认定该欠款是员工(劳动者)工资具有更高的可能性。因此,原告的请求主张也可佐证被告的异议。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关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损失赔偿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与原告对4人负责的工作进行核对、确认尚欠31953元未付,是双方在诉讼中承认的事实;而且被告还称对黄荣群、原告。因此,原告对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起诉合法。虽然原、被告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请求也应予审理。诉讼中,被告也承认在确认欠31953元后尚未向原告等4人支付欠款,被告虽称是原告的工作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而且损失已超过欠款。但因原告等人否认,而且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赔偿的仲裁请求,在本案中也未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应审查双方的上述纠纷,被告可按规定另行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是,按照双方在诉讼中确认欠31953元的事实,原告等4人主张支付的欠款合计不应超过31953元。本案中,原告等4人请求支付工资的数额合计为31953元(原告8000元、覃仕恒7953元、刘振记8000元、覃庆8000元),并未超过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额。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立佳印染洗涤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荣群支付工资8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锦棠二〇一七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子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