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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812号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与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甘俊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甘俊远,周华东,曹亚宁,中山市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812号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7625X8。

主要

负责人:黄伟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6号二层201,组织机构代码59404403-4。

法定代表人:甘俊远。

被告:甘俊远,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周华东,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曹亚宁,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中山市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30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曹亚宁。

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诉被告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甘俊远、周华东、曹亚宁、中山市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诉称: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与润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圣力公司、曹亚宁、甘俊远、周华东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后,但润海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故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请求判令:1.润海公司清偿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4980333.94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合计本息49980333.94元;2.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对圣力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圣力公司、曹亚宁、甘俊远、周华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称:2016年12月20日之后,继续计收利息、罚息、复息(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另外,增加追索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其他诉求不变。被告润海公司、圣力公司、甘俊远、周华东、曹亚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借款人:润海公司。借款合同签约情况:2013年1月30日,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润海公司作为借款人、圣力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农信(南区)高抵借字(2013)第0018号];最高债权余额70114100元;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向借款人发放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万元的贷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情况: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2日向润海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三笔合计发45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30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准,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28%。逾期利率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授信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50.00计收利息。复息计收标准: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50.00计收复息。欠款情况:润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4500万元、正常利息280665.57元、逾期利息4449900元、复息249768.37元。根据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提交的贷款交易明细及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贷款欠息明细表显示,罚息的基数是正常利息的应收未收部分+拖欠本金余额;当期复息的基数是前面各期罚息和复息的总和。抵押担保情况: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人的最高债权余额,包括贷款的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圣力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XX**号,房产证号:02××40,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他项权证记载:属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70114100元。保证担保情况:2013年1月30日,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圣力公司、周华东、甘俊远、曹亚宁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中农信(南区)保字(2013)第018号],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农信(南区)高抵借字(2013)第0018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每一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抵押物的处置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为追收涉案贷款,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委托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出了律师费259000元。

本院认为,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分别与润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圣力公司、周华东、甘俊远、曹亚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依约向润海公司发放450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润海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润海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要求润海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润海公司拖欠的本息金额,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已充分举证,润海公司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复利的计收对象应仅限于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的计收标准已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有所上浮,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同一违约行为的双重惩罚,故本院对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主张的对罚息计收复利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约定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因催收贷款本息产生的费用由润海公司承担,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收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圣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圣力公司的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润海公司未依约还款,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请求以圣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圣力公司、周华东、甘俊远、曹亚宁与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圣力公司、周华东、甘俊远、曹亚宁为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要求保证人圣力公司、周华东、甘俊远、曹亚宁对润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海公司、甘俊远、周华东、曹亚宁、圣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山农商银行南区支行的诉请,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4980333.94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7.28%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未能按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

二、被告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支付律师费259000元。

三、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对圣力公司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XX**号,房产证号:02××40,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甘俊远、周华东、曹亚宁、中山市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俊远、周华东、曹亚宁、中山市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702元,由被告中山市润海商业百货有限公司、甘俊远、周华东、曹亚宁、中山市圣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区支行已预交,五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洪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一七

二○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泳瑜黄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