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10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慧星,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市区。
被执行人:石钟海,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本院在执行马慧星与石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钟海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674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卫星
审判员 王张荣
审判员 戴松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亚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