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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2019号

灵宝市朋林矿山设备经销部与吴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灵宝市朋林矿山设备经销部,吴正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2019号

原告:灵宝市朋林矿山设备经销部。住所地:灵宝市八一路与弘农路交叉口西南角。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负责人:卜朋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椤,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系原告卜朋林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劳,男,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卜朋林舅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被告:吴正波,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确认送达地址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朋林矿山设备经销部与被告吴正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朋林矿山设备经销部负责人卜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椤、张本劳,被告吴正波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朋林矿山设备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部货物欠款(含息)455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被告多次到我商店购买钻机、钎杆、钻头、道夹板、螺丝、白熟料风筒布等矿山设备零部件,陆续欠货款共计4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给我打有总欠条一张。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至今欠款时间为一年零六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为35910元。两项合计455910元,要求被告偿付此款。

被告吴正波辩称,一、欠货款出示有条据,但并不是我拖欠不还,是原告商品质量有问题,且价格明显高出市场正常价,现在还有部分材料不能使用,一直放置在矿山上;

二、欠款数字不对,我也分多次偿还原告欠款,有收条为证,共432007.5元,欠款早已还清。我系合伙经营矿山,所欠货款应由合伙项目共同承担;

三、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求,原告和我之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其要求的货款包含有利润部分,故其要求利息于法无据。原告与我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我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分多次还款,我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吴正波欠条1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万元;2、原告提供供货方发货单7张,证明货物品名及数量;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还款条据5张,五笔共计432007.5元,证明已经付清货款;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合伙开矿从原告处购买矿山用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欠条本身无异议;对发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签字,从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证据规则;吴正波的身份信息,没有公安机关加盖的印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还款条据属实,但与本案的欠款没有关系;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这份协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5份付款凭据中2016年2月2日的转款凭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凭据均在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欠条之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协议书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从事经营空压机、配件零售等业务的矿山设备经销部,被告在灵宝开采矿石,从原告处购买矿山设备及配件。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钻机、钎杆、钻头、道夹板、螺丝、白熟料风筒布等矿山设备零部件。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付款4万元,2015年6月18日付款8万元,2015年7月26日通过银行付款5万元,2015年10月22日付款23万元,共计40万元。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2万元未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批注:“总账结至10月份”。2016年2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付给原告32000元,下欠38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支付。被告下欠原告购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认定。

被告辩称款已付清,其提供的原告收条在被告自己出具的欠条之前,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正波偿付原告灵宝市朋林矿山设备经销部货款38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2日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9元,减半收取4069.5元,由原告灵宝市朋林矿山设备经销部负担606元,被告吴正波负担34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贯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黑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