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挺永,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空,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良安,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丽晓,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XXX,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陈丽晓弟弟。
上诉人叶挺永为与被上诉人潘良安、原审被告陈丽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挺永、陈丽晓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叶挺永因需向潘良安的儿子潘高峰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潘高峰收执,载明债权人为潘高峰。2012年2月7日,因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叶挺永重新出具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一份交潘良安收执,载明债权人为潘良安。后叶挺永仅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叶挺永曾于2002年、2004年、2013年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潘良安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挺永、陈丽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算的问题的批复》中虽以“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为名,但在主文中明确载有“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字样,说明该批复并非适用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的所有债务。其次,叶挺永于2012年2月7日重新出具的欠条不仅变更了债权人,还对原借条中的归还日期作出了否定,故应当认为各方之间已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应当以该新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重新确定。鉴于2012年2月7日的欠条对归还日期并无明确约定,应当认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诉争债务是否系赌债,或诉争债权凭证是否系受胁迫出具。首先,关于诉争债务的债权人,叶挺永在庭审中明确,20120207欠条与20100110借条���及的为同一笔债务,两张债权凭证的债权人虽不一致,但叶挺永出具欠条在后,在欠条上已明确债权人系本案潘良安,潘良安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叶挺永虽提供了行政处罚书、出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但出警时间与借条落款时间并不一致,且出警单及证人证言均未明确指向本案原告或其儿子潘高峰将叶挺永带走胁迫其打条子,而潘高峰有赌博前科并不能证明诉争债务就是赌债。第三,叶挺永事隔两年多仍就同一笔债务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且在出具欠条后已偿还了5000元。第四、即使诉争借款确实用于赌博,在案证据也无法反映原告或其儿子明知叶挺永借款用于赌博而仍将借款出借。故被告辩称诉争债务系赌债、诉争债权凭证系受胁迫出具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叶挺永应当对诉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为陈丽晓是否应当���诉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争债务虽然发生于叶挺永、陈丽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叶挺永多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或因欠高利贷被追债,足以证明其有赌博恶习,且未发现叶挺永有其他正当职业或家庭经营需举债,诉争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的可能性较低,诉争债务系叶挺永个人债务,陈丽晓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争债权凭证并未书面注明借款利率,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利息作出口头约定,故原告自认叶挺永已支付的5000元,应作本金扣减,叶挺永应当及时偿还尚欠的195000元。叶挺永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叶挺永赔偿利息损失,利率以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挺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良安借款本金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潘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潘良安负担50元,由叶挺永负担2100元。叶挺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形成于2010年1月10日的借款和形成于2012年2月7日的欠条中的款项实际为同一款项,而出借人实际均为被上诉人,而形��于2012年2月7日的欠条中的内容也对此作了说明。—审法院所谓债权人发生变化的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的起诉确实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有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了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日期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的理解没有依据,因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标题和内容,对于本案是适用的。3、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曾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而被上诉人只在2013年2月7日前归还了5000元,而后再也没有归还剩余欠款。被上诉人也再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直到2016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归还欠款的时间只字未提错误。4、根据被上诉人对法院提问的回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有关“……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请也应予以驳回。潘良安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是上诉人的5000元系偿还利息并非本金。2、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并非家庭支出所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陈丽晓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陈丽晓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叶挺永出具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交��良安之子潘高峰收执,载明债权人为潘高峰。2012年2月7日,因为案涉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具有时效性,应潘高峰要求,叶挺永重新出具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一份交潘良安收执,载明债权人为潘良安。叶挺永于欠条出具几个月后偿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的陈述表明,案涉欠条系对于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所指款项的结算欠条。案涉欠条内容亦表明,该欠条系因案涉款项未归还而出具。综上,应从案涉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叶挺永于欠条出具几个月后偿还5000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潘良安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二年内向叶挺永主张过偿还款项的权利,故应认定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良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潘良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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