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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1482号

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克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克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482号

原告: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正泰里。

法定代表人:胡雄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冯克密,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北文教印刷厂经理,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克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被告冯克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即配合原告对南湖春晓桂雨苑201-3-502室厨房下水管道渗漏部位进行维修;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湖春晓小区开发商,对该小区房屋质量负有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自2014年春季开始,该小区201楼3单元402室厨房顶部出现漏水现象,原告工作人员经现场查验后发现系该房屋楼上502室被告家下水管道损坏导致渗漏。此后小区物业及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联系请求其配合维修,但被告均予以拒绝。2016年2月,201楼3单元302室厨房顶部亦出现漏水现象,经查验确系因被告厨房下水管道长期渗漏,漏水沿燃气管道蔓延至302室厨房所致,但被告依然拒绝配合原告入户维修。冯克密辩称,绿城物业到被告家厨房去过几次都是查看,水盆、暖气等位置都看过,原告至今没有弄清楚到底是哪个位置漏水。原告承认并不是由于被告家使用不当漏水。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查找漏水点,双方也协商过,但因为原告没有诚意解决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才未达成协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合同附件四),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南湖春晓桂雨苑201楼3单元502室房产,合同补充协议五条7项约定:“各买受人均同意,在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物管公司对公共部位进行保养维修或受业主委托进行房屋维修时,若该保修或维修需要通过、进入或占用相邻业主房屋专用部分的,相邻业主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2014年春季开始,南湖春晓桂雨苑201楼3单元402室房屋厨房顶部出现渗漏。2016年2月,南湖春晓桂雨苑201楼3单元302室厨房顶部亦出现漏水现象。南湖春晓桂雨苑201楼3单元402室业主报修后,原告方工作人员判断系被告房屋厨房下水管道渗漏所致,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维修义务,因双方对入户维修的前提条件及具体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入户维修,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对房屋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修缮被告相邻南湖春晓桂雨苑201楼3单元402室业主的厨房渗漏顶部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理和进行相应的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不予涉及。被告提出原告的维修行为将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进行赔偿,因原告维修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无法预估,故对于原告维修行为可能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克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南湖春晓桂雨苑201楼3单元502室厨房下水管道渗漏部位进行维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克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金英

书 记 员  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