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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292号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党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1292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

法定代表人:王焱辉,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党辉,男,汉族,住舞阳县。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党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党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1月29日,被告张党辉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8年1月29日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半年,于2008年7月28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党辉已清息至2008年3月31日。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党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张党辉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9日,月息9.3‰,该合同第二款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张党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2008年1月25日,被告申请展期半年,该笔贷款展期至2008年7月28日。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清息至2008年3月31日,但未清偿借款本金。自2008年4月1日起,被告张党辉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党辉作为借款人于2007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3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0元,由被告张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成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新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