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1376号申请执行人俞川英,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周正定,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国胜,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俞川英与被执行人王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俞川英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苏0281民初1349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内容为:王国胜归还俞川英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1406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俞川英已预交),由俞川英自行承担685元,由王国胜负担685元。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俞川英与被执行人王国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双方一致同意按照120000元结算,由王国胜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俞川英以已与被执行人王国胜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俞拥军
人民陪审员 吴 靓
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