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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237号

董雨周与倪健辉、施海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健辉,施海红,董雨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健辉,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海红,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雨周,男,197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倪健辉、施海红因与被上诉人董雨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健辉、施海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顾卫洪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其邀请顾卫洪至上海市川沙工地打工,结欠工资、房租等40800元,无证据证实。案涉欠条系董雨周等人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式而形成,其要求对董雨周有无实际为其打工及是否结欠工资、房租等40800元的事实进行测谎。董雨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雨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倪健辉、施海红支付其工资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健辉口头邀请董雨周至上海市川沙的工地打工,承诺包吃包住。2016年1月7日,倪健辉向董雨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董雨周工资、饭费、房租共计40800元。但倪健辉至今未付,故董雨周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倪健辉、施海红给付工资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该欠款发生时倪健辉、施海红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倪健辉于2016年1月7日向董雨周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故董雨周诉请要求倪健辉给付工资40800元,于法有据。倪健辉未能就其抗辩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欠款发生时倪健辉、施海红系夫妻关系,施海红对上述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倪健辉、施海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董雨周工资4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倪健辉、施海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倪健辉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欠条,倪健辉欠董雨周补贴(人工、吃饭、房租等)40800元。故此,倪健辉应当偿还董雨周补贴40800元。倪健辉、施海红虽称案涉欠条系董雨周等人采用暴力和胁迫的方式而形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欠条;其虽要求对董雨周有无实际为其打工及是否结欠工资、房租等40800元的事实申请测谎,但在原审中并未申请,本院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案涉欠款发生时,倪健辉与施海红系夫妻关系,原审因此判由倪健辉、施海红共同清偿董雨周补贴40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倪健辉、施海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倪健辉、施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蕴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