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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646号

兴义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李波、吴远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兴义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李波,吴远英,保仕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646号

原告:兴义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市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乾,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波,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吴远英,女,1982年12月6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保仕贵,男,1980年8月15日生,回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兴义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兴义市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李波、吴远英、保仕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市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芳,被告吴远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仕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义市创业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波、吴远英偿还原告代其偿付的借款本息共计85241.11元;2、判令被告保仕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义市人社局)于2012年9月7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署了《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落实国家鼓励新创业的政策,扶持创业者的发展,由兴义市人社局专门设立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服务机构,原告兴义市创业担保中心以其在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设立的担保基金专户中的资金为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向借款人发放的再就业小额贷款作担保。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波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再就业贷款,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于2013年8月21日与被告李波、吴远英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波、吴远英发放了80000元再就业贷款。2013年8月22日被告保仕贵向原告出具了《兴义市小额贷款第三方担保承诺书》,承诺就被告李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李波、吴远英因经营不善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8日,经原告与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结算,被告李波、吴远英尚欠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借款本息85241.11元。同日,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从原告的担保基金专户中扣划了85241.11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远英辩称,借款时,我去签合同的时候,李波说他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后来我和李波离婚了,我们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李波自己偿还。我偶尔联系上李波,李波也和我说这笔借款不要我偿还,他自己偿还。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如果我有还款能力,我也愿意偿还。被告保仕贵、李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义市人社局是兴义市创业担保中心的管理机构。2012年9月7日兴义市人社局与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兴义市人社局)是县级或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经贸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成立的专门提供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服务的机构,乙方(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对符合双方共同认定的借款人发放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在乙方设立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户名:兴义市创业担保中心,账号:10×××01)中的资金作为乙方债权的担保。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波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借款。2013年8月21日,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李波、吴远英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9.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8月22日,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向李波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保仕贵签订了《保证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波、吴远英与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仕贵愿意为债务人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保仕贵向原告签署了第三方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吴远英、李波的该笔贷款捌万元提供第三方担保保证。后被告李波、吴远英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2月8日原告代被告李波、吴远英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241.11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按上述诉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管理部门兴义市人社局与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保仕贵签订的《保证担保(反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按照其与被告李波、吴远英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波、吴远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波、吴远英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按照其管理部门兴义市人社局与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代被告李波、吴远英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李波、吴远英追偿。被告李波、吴远英应当将原告代其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被告保仕贵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并向原告签署了担保承诺书,为原告所担保的被告李波、吴远英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所借的借款8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波、吴远英没有按合同约定向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已经代被告李波、吴远英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保仕贵作为被告李波、吴远英的反担保人,应当在8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保仕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波、吴远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波、吴远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义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85241.11元。

二、若被告李波、吴远英未按上述期限还款,被告保仕贵就被告李波、吴远英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兴义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8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保仕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波、吴远英追偿。

三、驳回兴义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2元,由被告李波、吴远英、保仕贵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成进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国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