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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813号

81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朱琳璟、杨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朱琳璟,杨燕娟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8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269号。

负责人:乐振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男,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朱琳璟,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杨燕娟,女,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朱琳璟、杨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门商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7800元(按月利率为6.5‰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算);支付申请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律师费11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86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8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同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琳璟、杨燕娟名下位于海门市静海路391-81号房屋;同年6月22日本院另案拍卖该房产,总拍卖款420104元,扣除评估费6250元、执行费5253元、被执行人必需生活费60000元及抵押权人债权348601元后无剩余分配款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朱琳璟、杨燕娟除上述房产外,均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朱琳璟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燕娟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另案拍卖的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沈 波

审判员 王锦成

审判员 董景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