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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1992号

张翔与李燕军、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翔,李燕军,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1992号

原告:张翔,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李燕军,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

被告:张敏,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系被告李燕军之妻。

原告张翔与被告李燕军、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军、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燕军、张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8721.1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7日起算直至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燕军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依照约定将该笔借款交付被告李燕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另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燕军、张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军、张敏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李燕军向原告张翔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依约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李燕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燕军一直未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燕军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燕军与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燕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以给付现金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却拖欠至今未还,应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燕军偿还2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到2015年6月30号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笔借款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起日应为2015年7月1日。原告称被告李燕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李燕军、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也未到庭质证答辩,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李燕军、张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张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燕军、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张翔诉请被告李燕军、张敏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燕军、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翔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李燕军、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才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