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2民初1954号
原告:欧汝雄,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
被告: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太和北路12号B1区四幢201房F0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方卫国。
被告:王宗祥,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赤峰山红山区。两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汝雄与被告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宗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欧汝雄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三方在肇庆市端州区签订了成立海南威盛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股份为被告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占51%,被告王宗祥占34.3%,原告占14.7%,认缴出资在2016年6月30日前缴足。签订协议后,原告筹备10万元与被告王宗祥到海口筹办公司,进行运营,参加创业大赛,并获得省市区的奖励。因海南公司运营需要资金投入(两被告没有注资到新公司账户),经三方于2015年6月协商,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由第三方确认原告在海南公司的投入,两被告退回原告投入款10多万元。2015年6月初,经第三方财务代理公司确认,原告在海南公司(2014年10月止)报账总额为94416元,连同11、12月,15年6月支出合计101437.4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退回上面投入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投资款51733元;2、被告王宗祥支付原告投资款49704.45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宗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当时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于海南省海口市签订《海南威盛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名)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向海南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海南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成立,住所地为海南省××××区;2、本案是因海南公司的设立和股东退股所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海南公司的所有业务均发生在海南省××××区,海南省××××区与海南公司之间才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综上,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宗祥认为本案应由海南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欧汝雄与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宗祥基于《海南威盛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名)合作合同》共同出资设立海南威盛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欧汝雄未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三方同意欧汝雄退出,现欧汝雄要求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宗祥返还因运营海南威盛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投入的款项,故本案仍是基于《海南威盛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名)合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欧汝雄与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宗祥在《海南威盛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名)合作合同》中约定了“如协商不成,守约方可向海南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海南威盛华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肇庆市威盛环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宗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羽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