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1月25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1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帅,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油漆工,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郑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4日释放;于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30日释放。被告人郑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1月7日被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郑帅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郑帅、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郑帅、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至张家港市凤凰镇双龙村丽莎食品(张家港)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郑帅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等采用剪刀剪等方式,窃得电缆线800余斤,后以人民币1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某。被告人陆某某明知上述电缆线可能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郑帅、陆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4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帅、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徐某、邢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丈量笔录、照片、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他项权证注销决定书、协议、变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监控录像、拘留证、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某、郑帅、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郑帅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帅、陆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郑帅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弟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即缴纳。)二、被告人郑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即缴纳。)三、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礼祥
代理
审判员 叶 玉
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