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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153号

3153如皋市恒发涂料厂与包细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如皋市恒发涂料厂,包细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153号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恒发涂料厂,住所地如皋市白蒲镇斜庄村*组。经营者:邵建峰,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包细如,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如皋市恒发涂料厂与被执行人包细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6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被告包细如应偿还原告如皋市恒发涂料厂货款人民币本金50143元,现原告让步至45000元,分期履行:自2016年6月起自2017年4月止每月月底前给付2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给付23000元。

二、如被告包细如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则被告包细如另须承担违约金4000元。自被告包细如逾期之日起,原告如皋市恒发涂料厂有权就总额45000元中未履行部分和违约金4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如皋市恒发涂料厂负担。

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由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5000元,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635元(未预缴)。执行中查明:1.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包细如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包细如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无汽车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包细如在如皋地区名下无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包细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至被执行人家中查找被执行人未果,其邻居反映不知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综上所述,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邮寄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石磊山

审判员 张 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