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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401号

文开华、陈谋华等与谭兴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开华,陈谋华,谭兴莲,重庆心力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01号

原告:文开华,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8日,住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陈谋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5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文开华、陈谋华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楠,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兴莲,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4日,住重庆市南川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众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心力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川区鸣玉镇文明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59370608Y。

法定代表人:文开华,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文开华、陈谋华与被告谭兴莲、重庆心力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心力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谭兴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院对其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被告谭兴莲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开华、陈谋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心力鲜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开华、陈谋华(未参加7月3日的庭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楠,被告谭兴莲(未参加7月3日的庭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众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兴莲返还其借款600.99万元及按每月3%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谭兴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谭兴莲向原告借款600.99万元(约定借款462.3万元,实际借款为600.99万元)用于项目周转,且签订了《借款合同》还出据了收款凭证,借条约定:“此款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若逾期不还,每月利息为3%”,并以重庆心力鲜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谭兴莲辩称,被告谭兴莲以其母张其英的名义与原告文开华共同成立开设重庆心力鲜公司,由原告文开华出资该公司49%的股份,原告文开华向重庆心力鲜公司、谭兴莲支付款项为3039000元,其中500000元属于谭兴莲向文开华的个人借款,向原告文开华之兄支付款项20000元,其余款项2519000元属于原告文开华对公司的出资。后经双方协商,将文开华的出资转为借款关系,由原告文开华与被告谭兴莲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作为转换为借款的依据。因此,原、被告之间除500000元外的其他款项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公司类关系,应按公司类纠纷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文开华与被告谭兴莲之母张其英作为股东开会设立重庆东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并通过该公司章程,选举张其英为公司执行董事、聘任文开华为公司经理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张其英、文开华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2012年7月16日首次出资1000000元,第二次出资4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7月16日,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南川分所对该公司进行验资,2012年7月11日、12日,该公司在工商银行南川支行临时验资账户31×××88内收到股东的出资分别510000元、490000元(文开华承认该出资资金系被告谭兴莲匹配给自己,不是文开华的出资)。7月18日,被告谭兴莲作为受委托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公司设立登记,随后,东力公司成立。2014年9月25日,东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东力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心力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张其英将持有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谭兴莲,选举谭兴莲为公司的执行董事。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东力公司、重庆心力鲜公司成立后,由被告谭兴莲实际控制、掌管公司并保管公章等。在东力公司成立前,被告谭兴莲在重庆市××区购买了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宜,被告谭兴莲先后多次向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借款,2012年6月15日、8月14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文开华通过银行向被告谭兴莲分别转款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其中部分转入谭兴莲个人银行卡、部分转入谭兴莲指定的公司账户;2012年4月清明节期间,被告谭兴莲向原告文开华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初春节前,被告谭兴莲向原告文开华零星借款50000元、6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文开华向被告谭兴莲通过银行转款181887元,加上在此期间零星借款计229000元(其中包括转款的181887元)。根据原告文开华的指示,被告谭兴莲于2012年11月12日向刘厚宽的银行卡转款500000元,同月19日,刘厚宽又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谭兴莲转款400000元。品迭后,被告谭兴莲向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共计借款人民币3039000元。2015年1月31日,因被告谭兴莲无力返还借款,原告文开华、陈谋华与被告谭兴莲对借款进行结算并协商,将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向被告谭兴莲分别交付的每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进行结算,将前期借款本金(3039000元)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4623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谭兴莲重新向原告出具债权凭据即《收条》,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谭兴莲因重庆心力鲜公司急需一笔资金向贷款方文开华、陈谋华借款4623000元,每月利息3%,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谭兴莲以304房产证2014字第××号、304房产证2013字第××号(抵押担保)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被告谭兴莲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谋华、文开华两位现金人民币肆佰陆拾贰万叁仟元整、小写462.3万元,借款人谭兴莲(谭兴莲同时加盖重庆心力鲜公司印章)。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协商,以借款4623000元为基数,每月3%的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同年12月1日,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6009900元,被告谭兴莲因无力返还借款,就以6009900元为借款本金向原告陈谋华、文开华出具《借条》用以确认被告谭兴莲欠原告陈谋华、文开华的借款。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开华、陈谋华的民事起诉状,被告谭兴莲的答辩状,工商资料,银行转款明细,《借款合同》,《收条》,《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先后多次向被告谭兴莲提供现金款项,后经双方结算并协商,以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向被告谭兴莲提供的现金数额为借款本金、每月3%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谭兴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条》并约定以谭兴莲的两宗房产作为返还借款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文开华、陈谋华与被告谭兴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每月利率3%,违背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在结算借款时,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使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被告谭兴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必然要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对于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本案中应以原告文开华、陈谋华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以每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宜,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文开华、陈谋华有权请求被告谭兴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谭兴莲抗辩除500000元属于其向原告文开华的借款外,其余款项属于原告文开华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但根据审理查明东力公司和重庆心力鲜公司的成立、出资看,原、被告没有单独约定股东出资的时间、原告文开华是否实际出资、更没有第二次出资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谭兴莲没有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文开华提供的现金就是对公司的出资,而是只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更明确证明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对被告谭兴莲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兴莲抗辩借款中已支付20000元给原告文开华之兄文开明,原告文开华没有确认,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谭兴莲返还文开华、陈谋华借款人民币30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其中2012年4月清明节期间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2年6月15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当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2年8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当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该笔借款返还100000元(刘厚宽)后,还欠9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3年2月初春节前1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4年5月16日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当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14年6月19日前后229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文开华、陈谋华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12元,由谭兴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良权

审 判 员  侯根平

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卓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