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065号
原告:晋州市渝信老街坊饭店,经营场所为晋州市新华街。经营者刘昕索,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晋州市渝信老街坊饭店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晓杰,男,1993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诉被告张晓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李志会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张晓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烤鸭经营生产加工协议书,承包期限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双方对经营收入、分成、福利、待遇、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被告于2017年4月6日违背约定不辞而别,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晓杰辩称:被告终止合同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一是原告未依照《加工生产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数额结算账款,二是被告要求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遭到原告的拒绝。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在晋州市××信老街坊饭店签订了加工生产烤鸭合同。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出原材料,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场地、水、电等小料物品,被告加工生产的烤鸭供原告饭店的食客所用,利润分成按每只烤鸭售价的60%归被告,40%归原告,结算方式每十天核算一次,违约责任承担是,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2017年1月1日原、被告开始合作履行合同,2017年4月6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携带有关设备及原材料离开饭店,之前原告已给被告结清账款,被告张晓杰予以承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在晋州市××信老街坊饭店签订的加工生产烤鸭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合法行为。原告因被告2017年4月6日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双方约定的20000元为准。被告张晓杰认为是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结算账款在先,自己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未当庭提供原告违约的证据,且原告已给被告结清了账款,为此,被告张晓杰认为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杰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晓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