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初1208号
原告:朱中波,男,汉族。
被告:重庆城投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龙怀能,董事长。破产管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托诉讼代理人:朱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风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中波与被告重庆城投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林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中波诉称:
一、判令被告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317634.9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6月病退。期间被告一直为我缴纳“五险”。2016年5月,因公司关闭注销,鉴于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按国家规定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在职工的强烈要求下,公司同意给职工补偿并补缴所欠的“五险一金”。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原告因退休,公司无法补缴社保。原告持公司出具的2007年以来的工资收入证明,由社保中心的同志计算出应当缴费基数,再按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的的各项公式,计算出我的退休金应为4469.18元,而我实际退休金为3175.27元,相差1293.91元。因公司为我少缴养老保险使我从2015年6月病退时起,每月损失1293.91月退休金。按重庆市卫计委公布的我退休前一年即2014年重庆市人均寿命77.78岁减去我的病退年龄54.17岁,为23.61年,故应一次性补偿我的养老金为1293.91元/月×23.61年×12月/年=366590.58元。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城投能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系其员工,在职期间,被告未按法定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属实。2015年6月原告退休,因已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补缴。因为单位未按实际��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每月少领养老金1116.86元,少领部分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的年限,请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城投能源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中,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朱中波于2007年10月到城投能源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朱中波因病退休。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城投能源公司为朱中波缴纳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审理中,城投能源公司确认没有按照法定标准为朱中波缴纳养老保险,致使朱中波退休后,每月少领取养老金1116.86元,朱中波在庭审中亦认可每月少领取养老金1116.86元。审理中,城投能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依法对债务人职工债权进行了调查,……。为优先解决职工问题,管理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外借款250万元专项用于职工安置,截止2016年12月31日,除陈晓青、朱中波两位职工尚未妥善安置外,在职职工债权已全额清偿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两位职工具体情况如下:……;公司职工朱中波已于2015年6月退休,债务人欠付其工资已全额支付,因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尚未注销,故已补缴;但因已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朱中波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向本院请求:
一、判令城投能源公司补足其“五险”,即养老保险366590.58元;医疗保险20428.26元;失业保险2093.46元;工伤、生育保险4018.16元��合计393130.46元。
二、判令其赔偿补足因少缴“五险”而使原告多上个人所得税损失10000元。
三、判令其赔偿补足因少缴医保而是原告少得的门诊费5000元。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朱中波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重庆市公布的人均预期寿命为77.78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城投能源公司没有依法���朱中波缴纳养老保险,给朱中波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双方确认因城投能源公司没有依法为朱中波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朱中波退休后每月少领取养老金1116.86元,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妥善安置职工,已就其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补缴,原告因已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无法补缴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现被告又处于重整阶段,亦无法按月再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故朱中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的理由正当。在确定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年限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故原告要求以其退休前一年即2014年重庆市人均预期寿命77.78岁作为计算年限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16696.8元【1116.86元/月×12个月×23.63(77.8-54.17)】,原告的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城投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中波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16696.8元。
二、驳回朱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城投再生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蒋 科
审 判 员 肖 琴
代理
审判员 肖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