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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810号

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华,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华,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伟,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恒山路1号9-11B-D号。

法定代表人:杨恩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在物业管理期间应做的房屋维修及窗户擦洗,并给予赔偿;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数额明显不对。上诉人所住房屋漏雨严重要求物业维修,但物业置之不理;后因园区刷外墙涂料,导致我北间房屋窗户玻璃涂油外墙涂料,物业人员答应擦洗但之后了无音信。因为物业在管理过程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才拒绝支付物业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上诉人至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未付物业费用。也就是19个月20天,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是123.84平方米,每个月物业费是61.82元。19个月就是1174.58元,20天应付41.21元,共计1215.79元。与一审计算的1823.15元出入较大。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玉华给付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823.15元,电梯费472元;王玉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华为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3甲9-12-2(建筑面积是123.84平方米)房屋业主。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谦和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该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2016年1月14日沈阳市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1月15日撤园。王玉华自述按照沈阳市物价局规定每人每月12元的标准计算电梯费。王玉华自2014年3月30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和电梯费,截至2015年11月20日共欠交物业费1823.15元,电梯费472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玉华作为业主,在接受了沈阳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王玉华拖欠不付,已侵害了沈阳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沈阳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王玉华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295.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玉华未到庭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玉华向沈阳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共计22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若王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快递费22元(沈阳金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王玉华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窗户漏水把涂料泡了,窗户上有涂料溅到上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漏雨及损坏原因,若是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处理,不属于物业公司服务范围之内。涂料是由政府进行市政形象工程刷墙时造成的,我方同意擦干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沈阳市皇姑区谦和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对该合同表示认可,亦自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期间的物业费、电梯费未交纳。被上诉人已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亦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收取,并非原审查明的0.5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令上诉人交纳的物业费、电梯费标准系按0.75元计算正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房屋存在漏雨以及窗户存在涂料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代理

审判员  朱闻天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